商標法第39條第1、2項規定:「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
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
權。前項授權,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,不得對抗第三
人。」其所規範之意義以下說明之:
商標權人就其註冊商標授權予被授權人時,一般情況下雙
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,即發生效力,但是否能對抗第三人,
我國係採「對抗要件」,而非「生效要件」,因此必須經由智
慧財產局授權登記後,方可產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,否則難以
主張自己的權利。
所謂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,乃指當事人間就有關商標
權之移轉、授權或設定質權之權益事項有爭執之情況發生時,
以「登記」作為判斷權利歸屬之標準。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護交
易行為中的第三人,故非法侵權行為人並非獲有正當利益的第
三人,自不得主張未經登記而據以抗辯。
因此,為避免日後有諸多爭議狀況之發生,授權仍應尋求
專業的代理人進行諮詢並進行登記,除能對抗不法侵權之人以
外,更能使自身權益獲得保障。
